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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个体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武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