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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汪敏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开始,被告人汪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营某记士多店,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非法投注“六合彩”赌博。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某在上址,先后共接受27人非法投注“六合彩”赌博,赌资共人民币2078元。当天21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某记士多店检查,抓获被告人汪某及参赌人员牟友、余圣红等人,查获涉案的投注单据35张、赌资人民币2078元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赌资、投注单据的指认笔录;证人吴某、余某、牟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投注单击的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投注单据;户籍证明;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汪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078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2078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