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食毒品,2014年7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传唤,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传唤,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周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因经济困难遂通过被告人唐某某向男青年“帅哥”处购买1000元约9克毒品,被告人唐某某从“帅哥”处赚取免费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圭斋路宜佳公寓2403房间将重约0.3克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被告人周某、唐某某被抓获时,分别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28、9.58克。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分别为18.58、4.58克,其中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系从犯,且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一致提出因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故被告人周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因经济拮据,希望通过贩卖毒品而牟利。尔后,被告人周某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将欲贩卖毒品一事告知,并询问被告人唐某某能否联系毒品来源,被告人唐某某允诺。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约9克毒品,并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付给被告人唐某某1000元。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从上述毒品中分出约0.3克在本市圭斋路宜佳公寓24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28克。同日,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9.58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立案,被告人周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唐某某。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实表现一般。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周某、唐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周某、唐某某身上毒品的情况。6、毒品保管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由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的情况。7、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8、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9、称量登记表,证明对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她因经济困难,想赚钱,她认为贩卖毒品来钱快,但没有好的毒品来源,于是她找到唐某某,询问其是否有毒品来源,并请求唐帮助她,唐某某表示没问题。2014年7月28日下午,唐某某约她在本市罗家坝附近见面,唐某某给了她大约9克毒品,她则给了唐1000元。唐某某只是帮她和具体卖毒品的人联系。2014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她在本市圭斋路宜佳公寓2403房间将大约0.3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7月30日,她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她身上查获4.28克毒品,从她身上查获的毒品和贩卖给曾某某的毒品都是唐某某给她的那9克中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她自己吸食了。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周某电话联系她告知其经济困难,想通过贩卖毒品来赚钱,问她是否有毒品来源,她说自己有办法。2014年7月28日,她联系一个绰号叫“帅哥”的男青年,该男青年给了她9余克毒品,她便在本市罗家坝附近拿给周某,周某给了她1000元,她将这1000元给了“帅哥”。2014年7月30日,周某再次电话联系她要求她帮忙买1000元毒品,她就从“帅哥”处拿了1000元毒品,准备给周某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他在本市圭斋路宜佳公寓2403房间从周某处购买约0.3克毒品,他给了周某100元。(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相关笔录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男青年“帅哥”。3、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唐某某被扣押毒品的重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4.58克;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欲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贩卖数量为18.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帮助被告人周某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某为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被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且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根据有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系立功,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