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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黄某某,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委托代理人解珊珊。被告沈某某,男,住涿州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沈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急躁,不能尊重老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以前因为孩子小,怕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原告一直坚持着这份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一直改变不了自己的缺点,对家庭没有负起应负的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之间没有大的问题,我是个不善于表达的人,好多事我可能想得到,但说不出来,做不出来,不像别人会甜言蜜语的哄。我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能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沈某甲。原告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急躁,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沈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会努力改正缺点,经营好家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