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言与刘广付、拾以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3421号原告张言,女,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唯群,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付,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拾以顺,女,195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传彬,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营,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言诉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委托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向我借款100000元,钱款当日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被告张传彬是担保人。后续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变更为15%。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答应给付利息到2010年6月底以外,本金分文未还,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35000元整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3年2月1日通过原告张言的朋友龙镜羽已偿还原告4万元整。原告张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12%,2006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0日止,手续费每年按3%收取担保人:张传彬。在借条下方,张传彬向原告书写“续展一年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止,手续费每年按3%收取变更年利息15%。张传彬2008年元月11日”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为张传彬一人。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传彬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原2013年2月1日晚8时25分汇款凭证作废龙镜羽2013.2.1”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向原告张言借款10万元,年利息12%,手续费每年按3%收取,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0日止,担保人为张传彬。2008年元月11日张传彬向原告书写内容为续展一年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止,手续费每年按3%收取变更年利息15%的单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向原告张言借款,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给付2010年6月以来的逾期利息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言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广付、拾以顺、张传彬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文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