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号。负责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新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丽娟、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婷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投保人唐建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根据原告贷款发放条件的要求,借款人唐建国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1403031900088702400),保险期限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意外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该险种保险责任扩展至疾病身故责任。2014年6月9日,投保人唐建国因病身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积极参与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怠于履行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8日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释义第二十四条“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9日因疾病身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范因,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投保人唐建国签订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合法有效。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意外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变更,合法有效,应属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应依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新华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