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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闫斌与陈峰、刘伟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陈峰,刘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闫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长军,石家庄市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农民。被告刘伟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0443344-2。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斌与被告陈峰、刘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与被告陈峰、刘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斌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陈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陈峰驾驶的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8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王龙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批单一份。证明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2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2014年10月3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陈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以陈峰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为由,认定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5、2014年11月20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行价交鉴定(2014)第1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冀A×××××小型轿车的损失额为8583元。6、维修费发票1张。系原告现在庭审以后提供。7、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费金额为300元。8、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费200元。被告陈峰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伟娟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峰、刘伟娟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应提交实际维修的发票,其他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陈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峰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为由,认定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2014年11月20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行价交鉴定(2014)第1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冀A×××××小型轿车的损失额为8583元。原告花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陈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陈峰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陈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以下几项,1、车辆损失8583元;2、施救费300元;3、鉴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以及原告的施救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鉴定费200元应当由被告陈峰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883元;二、被告陈峰赔偿原告闫斌鉴定费200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