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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昊鹤与被告王羽晗、王明鸣、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鹤,王羽晗,王明鸣,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李昊鹤,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王羽晗,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王明鸣,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慧,经理。原告李昊鹤与被告王羽晗、王明鸣、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鹤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羽晗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王明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王明鸣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后王羽晗累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羽晗、王明鸣、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昊鹤不能提供被告王羽晗、王明鸣准确的送达地址,且被告齐齐哈尔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人办公,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昊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