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袁凯与陶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陶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袁凯,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文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凯与被告陶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凯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叶斌,被告陶文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凯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陶文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塔山镇方向往三台县双胜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袁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文平、袁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误工费27803.36元(133.67元/天×208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3.1元(16343元/年×20%×17年÷2人)、冷冻颅骨保存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156176.16元(除被告垫付的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文平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是摩托车搭乘人,我至今没有拿到事故认定书,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依法判决时将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陶文平驾驶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塔山镇方向往三台县双胜方向行驶至三台县双胜场镇小学路段,与袁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袁凯被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2日,发生医疗费39744.74元。出院诊断: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颞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袁凯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988.87。出院诊断:左侧颞顶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脑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三天头部手术切口拆线。2014年6月12日、7月21日、8月21日,绵阳市中心医院为袁凯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休息一月。袁凯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660.25元、支付超低温颅骨保存费1500元。2014年6月9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陶文平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及袁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陶文平、袁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止,袁凯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凯支付其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陶文平为袁凯垫付医疗费2000元,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为袁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陶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25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940元纳入本案依法品迭处理。另查明:袁凯生于1989年4月6日,三台县双胜乡洞坪村一组村民,2011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管护,月平均工资3593元。2013年2月20日,袁凯与杨蕾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袁旭尧。杨蕾系三台县双胜乡枫垭村二组村民,从2009年10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社区六组章友贵的房屋居住生活。川BKV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超低温颅骨保存、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海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交房租的收据,土地使用证,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探视情况表,保险条款,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送达证,邮件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陶文平虽辩称摩托车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是摩托车的搭乘人,其没有过错,且至今没有拿到事故认定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本院据其调查取证申请,到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和送达证,亦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陶文平、袁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袁凯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陶文平承担赔偿责任。陶文平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其与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袁凯,不足部分仍由陶文平赔偿。袁凯虽为农村居民,但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颅骨保存费、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凯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袁凯同意就被告陶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25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940元纳入本案依法品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凯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639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40元;3、护理费2240元;4、误工费24910.08元(3953元÷30天×208天);5、残疾赔偿金89472元;6、鉴定费13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3.1元;8、超低温颅骨保存费1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09289.04元。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491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3.1元、残疾赔偿金5206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等121850元,不足部分87439.04元(209289.04元-121850元),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239.98元【(56393.86元-10000元)×85%×50%+(840元+89472元-52066.82元+1300元+1500元)×50%】,陶文平赔偿医疗费3479.53元【(56393.86元-10000元)×15%×50%】。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袁凯依法应赔偿陶文平的损失共计3045元后,由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袁凯各项损失共计150524.51元,并支付给陶文平156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袁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24.51元,并支付给被告陶文平人民币65.47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已扣除,赔偿费用中含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二、驳回原告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袁凯负担212元,被告陶文平负担1500元(原告已垫付,此款已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