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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3)东少民初字第38号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樟树市某某防治所、江西省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某,女,1945年8月29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原告:黄某乙,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乙的父亲。原告:黄某丙,女,1996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丙的父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某某防治所。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灏鹏,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樟树市某某防治所(以下简称“某某防治所”)、江西省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开明,被告某某防治所委托代理人邹江平、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患者席某某所在打工单位组织体检,发现其右肺结核,后席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辞职回老家樟树治病,2月6日至某某防治所处就诊,某某防治所在为患者作了全身体检后,依据患者从广东带回生化检验报告单,开出了:利福平胶囊、吡嗪酰胺片、盐酸乙胺丁醇片、异烟肼片组合包装四联用药一个月用量。3月5日患者服药一个月后遵嘱来某某防治所处复查,某某防治所仅与患者作了ALT检查,次日患者被告知肝功能正常,取回如上四联药物一个月的用量。3月24日患者以上腹部疼痛3天为主诉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3年3月26日转入某某医院处,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腹水查因:结核性腹膜炎?2、肺结核。收入消化内科住院治疗,某某医院在得到患者3月27日肝功能严重损害的报告后的第二天开出长期医嘱。患者服药后6天即4月2日出现黄疸、神志不清,于4月3日转入南昌市第九医院,4月8日患者因肝功能衰竭而死亡。综上,患者席某某平时身体无异常反应,多年以来一直在广东打工,2013年1月经体检发现右上肺结核,在某某防治所处治疗,其无视患者从广东带回生化检验报告单中总胆红素异常(8.1umol/L)的事实,违反治疗原则,在未对患者复查肝功能的情况下,发给患者四联抗痨药物服用;一个月后,又只是简单查了一项ALT,对肝功能的其他项目未予检查,又开出了一个月的抗痨药物,这完全违背了某某防治所“全程督导”的承诺;当患者出现药物性肝功能损害之时,某某医院视四联抗痨药物具有肝损害的付作用,在得到患者肝功能严重损害的报告后,仍能嘱患者继服四联抗痨药物,该患者终因药物性肝炎伴肝功能衰竭死亡。故原告为保护权益诉至法院。原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计:10万元(暂定);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现在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62720.52元;2、丧葬费:27842元;3、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8464.5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18468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生活费15390元;4、交通费:3600元(酌定);5、住宿费:1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护理费1400元;8、误工费1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司法鉴定费:7300元;11、诉讼费:8510元,以上总计为459093.02元。被告某某防治所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患者死亡与其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其意见为:对1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者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按江西省统计局出具的2013年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7828元×20年×60%=93936元;对2丧葬费有异议,应为39651元/年÷2=19825.5元;对3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陈某某不能认定是席某某实际抚养的对象,对两小孩的抚养费没有异议;对4交通费3600元应提供票据。对5住宿费1000元应提供票据;对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异议,明显过高;对7护理费无异议;对8误工费有异议,应以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对9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16元/天计算。对10司法鉴定费为5300元,2000元无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对11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医院辩称:1)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2)患者服用的抗结核药物,是入院前自行携带的,其并未另外给予患者其他相关的药物;3)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其意见为:对1、2两项与某某医院的质证意见相同;对3无异议;对4、5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对6精神抚慰金过高;对7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8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是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住院时间;对9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10、11项无异议;对4、5、7、8、9、10、11项均应按照责任程度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患者席某某在所在打工单位组织的体检中经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遂辞职回老家樟树治病。同年2月6日患者在被告某某防治所进行治疗,同年3月24日患者因上腹部疼痛入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同年3月26日转入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转入南昌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患者席某某死亡。四原告以被告某某防治所和被告某某医院存在过错为由,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计:10万元(暂定);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原告请求对被告结核病防治所和被告某某医院对死者席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2月,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2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为:樟树市某某防治所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有大量出入,不能排除樟树市某某防治所伪造、篡改病历的嫌疑,故推定樟树市某某防治所存在一定过错;江西省某某医院在患者席某某已然发生肝衰竭的基础上继续使用对肝功能有严重损害的四联抗结核药物有所不妥,存在一定过错。鉴定意见为:樟树市某某防治所与江西省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席某某损害后果的相关程度为60%(其中樟树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45%,江西省某某医院承担15%)。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62720.52元;2、丧葬费:278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8464.5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18468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生活费15390元;4、交通费:3600元(酌定);5、住宿费:1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护理费1400元;8、误工费1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司法鉴定费:7300元;11、诉讼费:8510元,以上总计为459093.02元。另查明:1、原告陈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与席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黄某甲与席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二个子女即原告黄某乙、黄某丙。2、被告某某防治所系樟树市疾病防治中心的下属独立核算机构,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期:2009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第二组证据:席某某和旭柏彩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段: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席某某在该厂工作)。第三组证据、广东省居住证及石棑公安分局福隆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第四组证据:广东旭柏彩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席某某在广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以广东省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2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席某某损害后果的相关程度樟树市结核防治所为45%,江西省某某医院承担15%。第六组证据: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内页各1份,证明各原告的主体关系,原告陈某某与死者系母女关系,原告黄某甲与死者系夫妻关系,黄某乙与黄某丙系死者的子女。第七组证据:高安市八景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某某防治所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房主系江西抚州人付毛弄,原告应该提供出租人付毛弄的房屋产权证明。对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且应提供席某某的工资表,证明这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只有复印件。对第五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推定某某防治所承担45%的责任纯属错误,某某防治所诊断及用药均无过错。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亲属关系和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应该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被告某某医院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不知情,合法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不能证明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相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到营业执照的年检年度为2011年,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年度为2012年,在2013年均未年检,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被告某某防治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生化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各1页,证明患者席某某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所作生化检验报告单显示其的肝功能指标D.BIL(直接胆红素)是8.1umol/L,仅比正常值稍高;2、证明患者经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第二组证据:病案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处方笺、肺结核患者取药登记、治疗管理和结核菌检查刻录表各1份,证明患者在我所的诊疗情况及我所并无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某防治所的医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某某防治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席某某仅红胆素只是比正常值稍高,这恰恰证明了席某某在广东的时候身体状况很正常。被告某某医院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医院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病历复印件55页,证明:某某医院对患者席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具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某某医院在明知患者肝脏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只是进行了护肝医疗,并未停止使用抗痨药,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行为是错误的。被告某某防治所质证意见为:对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医院所在明知患者肝脏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抗痨药,这种治疗行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2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樟树市某某防治所与江西省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席某某损害后果的相关程度为60%(其中樟树市某某防治所承担45%,江西省某某医院承担15%),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樟树市某某防治所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原告方举证的死者席某某已在广东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与派出所证明为证,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认定。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原件,对住宿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以下赔偿款项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2、丧葬费43582元/年÷2=21791元;3、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陈某某的抚养年限为12年零4个月、被抚养人黄某乙的抚养年限为3年零1个月,被抚养人黄某丙的抚养年限为1年零3个月。因在被抚养的第一年度中三人抚养费的总额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总额,故第一年度中三人的被抚养费总数应以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共计5654元。其余年度三人的抚养费分别为:陈某某5654元/年×11年零4个月÷4共计16014.96元;黄某乙的抚养费5654元/年×2年零1个月÷2共计为5880.16元。黄某丙的抚养费5654元/年×3个月÷2共计为706.75元。综上,三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总额共计为28255.87元;4、护理费14天×65元/天=910元;5、误工费1230元/月÷30天×14天=5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7、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为50000元;9、司法鉴定费7300元,以上合计为548990.87元,由两被告共承担60%计329394.52元,即被告樟树市某某防治所承担45%计247045.89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医院承担15%计82348.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樟树市某某防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人民币247045.89元;限被告江西省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人民币82348.6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承担2510元,由被告樟树市某某防治所承担42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医院承担1800元,该款项限两被告随同上述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智群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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