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黄尚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男,汉族,该行职工,大学文化。被告廖亮明,男,汉族。被告庞资江,女,汉族,系被告廖亮明之妻。被告李乙华,男,汉族。被告邓艳香,女,汉族,系被告李乙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廖亮明、庞资江夫妇于2011年4月17日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签订编号43100111104368110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二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分十二个月还清。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伍万元,但是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还款意愿消极,从2012年3月7日开始逾期,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只偿还原告利息6724.26元(前11个月利息已还,后分5次偿还利息6200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23621.78元,合计本息73621.78元。被告李乙华、邓艳香夫妇,系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廖亮明、庞资江夫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23621.78元,合计本息73621.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后段利息按合同另计);2、由李乙华、邓艳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附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乙华夫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一年共4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银行利息核对清单二张,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自愿成为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成员方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7日,被告廖亮明、庞资江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签订编号43100111104368110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二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分十二个月还清。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伍万元,但是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还款意愿消极,从2012年3月7日开始逾期,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只偿还原告利息6724.26元(前11个月利息已还,后分5次偿还利息6200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23621.78元,合计本息73621.78元。被告李乙华、邓艳香与被告廖亮明、庞资江系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联保成员也未执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廖亮明、庞资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廖亮明、庞资江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亮明、庞资江逾期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乙华、邓艳香在联保期限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亮明、庞资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3621.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合计本息73621.78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乙华、邓艳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54元,由被告廖亮明、庞资江、李乙华、邓艳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