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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执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为、谭维计生行政处罚纠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为,谭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执字第00006-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区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周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岚,女,36岁,系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龚虎,男,39岁,系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法规员。被执行人张为,男,32岁。被执行人谭维,女,28岁。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雨花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雨雨人口征决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为、谭维均为农业户口,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张为和谭维生育第一胎男孩,取名为张某;2012年,双方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张某某。经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雨花区计生局认定张为、谭维生育第二胎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于2014年6月26日向张为、谭维作出雨雨人口征告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数额,及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该告知书于2014年7月2日依法送达。张为、谭维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14年7月10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湘政办发(2009)11号文件的规定,作出雨雨人口征决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张为、谭维均按雨花区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183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人共计88732元;限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长沙市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前述期限内向雨花区计生局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14年8月14日,雨花区计生局向张为、谭维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张为、谭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11月25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张为、谭维作出雨雨计生催字(2013)8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限张为、谭维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抚养费88732元和2个月的滞纳金355元,共计89087元缴至雨花区非税局计生汇缴专户。逾期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6日,雨花区计生局将催告书向张为、谭维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张为、谭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社会抚养费的缴纳义务。2015年1月15日,雨花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调查笔录、长沙市雨花区统计局的证明,张为和谭维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计生局作出的雨雨人口征决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张为、谭维在收到决定书后,未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经雨花区计生局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雨花区计生局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雨雨人口征决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张为、谭维在2015年4月25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8732元及滞纳金355元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236.1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宋正阳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