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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以上劳动教养均所外执行);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2月9日刑事拘留,同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时丹达”大厦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挑衣服不备之机,盗窃了周某背包内的灰蓝色钱包1个,经清点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何某欲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时丹达”大厦门口,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盗窃周某背包内的灰蓝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何某欲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何某指认赃物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