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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白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50号原告徐白珍,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孝松,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白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孝松、胥爱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白珍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718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的车辆在溧水区金润家超市门口发生火灾,后被消防扑灭。本次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417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称该车可推定全损,全损价为186998元,并且要扣除30%。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上述车辆时花了近40万元,本次投保时原告的车辆按被告保险条款的方法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也有27万余元,且保险金额也为27万余元,被告的上述理赔方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2248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理赔,但是原告要求的理赔款的数额不合理,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了案涉的轿车,购置价为36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271800元。2014年11月10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溧水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4年10月12日16时08份,位于溧水区分龙岗路金润万家超市门口一辆苏A×××××小轿车(即案涉车辆)与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火灾,溧水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3车14名官兵迅速赶赴现场,火灾于16时33分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轿车尾部与摩托车,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人为纵火,排除小轿车自燃,不排除摩托车自燃引燃小轿车,不排除摩托车上的外来火源引燃小轿车。事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派遣人员至车辆维修厂进行定损,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派人前往定损。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1417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709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为火灾产生损失,经鉴定,损失的金额为21417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定损金额过高,因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投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71800元,该数额可以反映案涉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2日,考虑到车辆的折旧因素,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高于214171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14171元。原告为鉴定事宜支付了费用10709元,该款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也应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述条款部分免除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在原告投保时,明确向原告告知并进行说明,否则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白珍支付保险金224880(214171+10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