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小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黄小明入职深圳市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任维护员,工作职责是对交通管理部门在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以南、滨河大道以北片区道路上各个路口设置的电子警察进行维护,包括将电子警察拍摄的机动车违法照片内存卡取回公司导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工作期间,黄小明接受娄某全、孟某春(均另案处理)贿赂,为二人删除电子警察拍摄的机动车违法照片,并将娄某全介绍给董某峰,让董某峰帮忙删除照片;同时,董某峰也将不是其工作区域的违章机动车照片交由黄小明处理。娄某全、孟某春将需要删除的机动车违法信息(具体包括机动车号、违章时间、违章路段等),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交给黄小明。接到上述信息后,黄小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电子警察拍摄的机动车违法照片进行删除。2013年2月至20l3年10月期间,黄小明使用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72017****011014****)对每宗违章照片收取人民币200元或220元不等的“删除费”,共非法收受娄某全支付的“删除费”人民币33910元人民币、孟某春支付的“删除费”人民币31500元。2014年10月22日,黄小明到深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黄小明家属向深圳市公安局退还了受贿款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小明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银行卡的辨认及流水,涉案手机短信,手机通话清单,ATM存取款记录,记事本的照片,深圳市某交通科技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规定,关于退赃的说明和汇款凭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劳动合同,前科刑事审判书,证人李某圆、朱某喜、梁某、贺某、杨某东、万某华、王某华、娄某全、徐某艳、董某锋等人的证言,粤安计司鉴[2014]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小明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始未承认其受贿事实,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涉案金额、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