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瑶,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大堡村3组16。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3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舸、陈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瑶于2013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所有的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80号452室内,容留赵某、马某、“姗姗”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徐瑶于2013年3月下旬某日18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80号452室内,容留赵某、马某、“姗姗”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徐瑶于2013年8月末至9月末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32-1号1-25-8室楼下,先后分五次,每次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总计重约25克。被告人徐瑶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大润发超市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场贩卖一袋白色可疑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瑶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马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徐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瑶违反国家法律元宝,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折抵的刑期3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