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3号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力焱。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订舱、报关、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上月发生的代理费等。该合同终止后,双方仍按该合同履行。2013年至2014年4月间,双方又发生了多笔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原告在完成了货代业务后,垫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海运代理费,尚欠6072.74美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海运代理费6072.74美元及利息,并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42.75美元,将相应诉请减少至5129.99美元及该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2、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舱单数据、提单确认件、提单共五套,及提单具领保函三份、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五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aplu065699916、eglv143484706853、oolu3088665790、oolu3088665800、oolu3088715700;证3、订舱单位混合币种费用清单、第三地付费确认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应付的代理费数额;证4、付款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金。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诉称相符,上述证据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发送给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上月发生的代理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等。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五票货物的海上出口运输相关事宜,提单号分别为aplu065699916、eglv143484706853、oolu3088665790、oolu3088665800、oolu3088715700。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42.75美元,尚欠代理费5129.99美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相应存款,并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90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代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及垫付的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上述欠款还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在《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的标准合理,但上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虽主张双方在合同终止后仍按原合同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息。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费5129.99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宁波一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