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身份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5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坐落在海安县海安镇如意巷1号的房屋系周某甲父母周树宏、沈惠萍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周树宏、沈惠萍去世后,其遗产继承在无合法有效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应当为全体继承人共有。本案已查明周树宏、沈惠萍婚后共生有七女(其中有部分已故),周某甲提起诉讼时并未将其姐姐周秀英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程序法上的涉案共有人并不限于其起诉时所列出的13人。为了本案能顺利审理,维护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的共有人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法院曾向周某甲发出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周秀英身份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如若其已经去世,还须出具其户口注销信息证明以及其丈夫、子女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以便法院通知所有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周某甲逾期未能提供,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周某甲可待掌握其余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后另行起诉,以便法院在明确程序法上全体涉案当事人的前提下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周某甲的起诉。周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姐周秀英未成年就到他人家生活,已多年无联系,已与他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除六姐夫称与周秀英有联系外,其他人均无法提供周秀英信息,但六姐家拒绝提供周秀英信息。原审法院在未对1980年2月19日的家庭协议书、1980年2月20日的遗嘱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认定无有效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并通知周某甲提供周秀英信息。周某甲书面申请法院向六姐夫了解周秀英信息,并同意如确认周秀英在本案中的利益可预留提存,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戊答辩称,作为邻居,从小与周秀英一起长大,周秀英十几岁时离开家到了安徽,未改姓名,未被他人收养。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六十年代、七十年代周秀英回来过,不存在被他人收养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丁答辩称,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承案件中全部合法继承人均应参与诉讼,否则有可能影响到未到庭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父母育有七子女,周某甲起诉时应将其余六名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否则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某甲经法院书面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长女周秀英的个人信息及送达地址,亦未能提供周秀英被收养的材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家庭协议书系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父母未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遗嘱非遗嘱人父亲亲自签名,且处分了母亲的财产,亦应为无效遗嘱。被上诉人周某丁还辩称,周秀英现年81岁,育有六子女,现住安徽省含山县。2000年春节曾去安徽看望她,2002年周秀英回过海安。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引起的析产纠纷,被上诉人对家庭协议书、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所有继承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均应当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其姐周秀英与他人存在事实上收养关系的主张,被上诉人均予否认,周某甲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周秀英作为七姐妹之一,应当作为继承人之一参加诉讼。原审通知周某甲补交周秀英的具体信息,周某甲不能提供,故周秀英因信息不足不能确定为明确的被告,致原审法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某甲的起诉,并明确周某甲可待掌握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周某甲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秀英被他人收养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周秀英的身份信息,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周某甲可在获取周秀英的合理信息后重新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