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艺培与李立明、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培,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李艺培,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杰,男。被告:郑心瑶,女。法定代理人:郑永杰,基本情况上同,是被告郑心瑶的父亲。被告:郑杏莲,女。被告:廖桥溢,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奇,总经理。原告李艺培诉被告李立明、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培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廖丽慈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李艺培由大洋洲酒吧沿南堤东路往中澳豪庭方向行驶,01时40分许行驶至锦安东路环形岛路段时,与由中澳豪庭往锦安东路方向行驶的李立明驾驶粤JT5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丽慈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艺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第2014A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丽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艺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1.8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400元;4、误工费5786元,合计11937.8元。粤JT5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作为案中死者廖丽慈的法定受益人,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1937.8元,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7.8元给原告。2、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李艺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李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立明的主体适格。3、被告郑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郑杏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廖桥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6、郑心瑶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7、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8、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9、廖丽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丽慈的身份信息。10、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廖丽慈和郑永杰是夫妻关系。11、家庭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廖丽慈和郑杏莲、廖桥溢的亲属关系情况。1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情况。13、粤JT57**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立明是粤JT57**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14、粤JT57**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粤JT57**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15、粤JT57**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T57**车的商业保险投保情况。16、李艺培的门诊病历原件,证明李艺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17、李艺培的出院记录原件,证明李艺培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和陪人情况。18、诊断证明原件,证明李艺培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和陪人情况。19、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李艺培的医疗费情况。20、工作收入证明原件,证明李艺培的工作收入情况。21、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艺培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粤JT5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李立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费等合理、必要项目。3、本案另一死者廖丽慈已在(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获得了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459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获赔200000元。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04.7元,不再对本案原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加之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廖丽慈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李艺培由大洋洲酒吧沿南堤东路往中澳豪庭方向行驶,01时40分许行驶至锦安东路环形岛路段时,与由中澳豪庭往锦安东路方向行驶的李立明驾驶粤JT5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丽慈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艺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第2014A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丽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艺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时医嘱注明留陪人1人,休息8周,门诊继续治疗等。再查明:粤JT5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立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廖桥溢、郑杏莲是本案死者廖丽慈的父、母亲;被告郑永杰是廖丽慈的丈夫;被告郑心瑶是廖丽慈的女儿。上述四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595.3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由李立明赔偿11917.03元给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同时,按照其损失与本案原告损失的比例,本院在粤JT57**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原告预留了医疗费用2404.7元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一、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作为廖丽慈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5251.8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误工费5786元(2800元/月÷30天×62天),原告住院5天,医嘱休息56天共误工61天,虽提供了恩平市华利机室的一份《证明》及该机室营业执照来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证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94.39元(8343.5元/年÷365天×6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51.8元+500元+400元+1394.39元=751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粤JT5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扣除(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后,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给本案原告预留了2404.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404.7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11.49元(7516.19元-2404.7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廖丽慈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廖丽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在继承廖丽慈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578.04元(5111.49元×7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赔偿原告2404.7元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4.7元给原告李艺培。二、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廖丽慈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3578.04元给原告李艺培。三、驳回原告李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郑永杰、郑心瑶、郑杏莲、廖桥溢负担15元,由原告李艺培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冬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