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维林与丁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林,丁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赵维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霞,教师。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林与被告丁立、郭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霞、孙景川、被告丁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奎、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林诉称,2014年3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丁立驾驶郭利所有的冀H×××××/冀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欢喜庄道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并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维林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20.64元、××赔偿金31,85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扶养人(原告妻子)生活费8,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8,500元、维修费3,700元、电动车损失2,080元、康复期间食宿费4,160元、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费3,400元、诉讼费870元、买拐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0元,共计185,730.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丁立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丁立辩称,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事故当天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丁立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欢喜庄道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并碾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维林无责任。3月6日至4月6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粉碎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神经、肌肉、血管及皮肤广泛挫灭伤,左小腿皮肤剥脱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陈旧性肺结核,支出医疗费18,599.24元(含唐山市中心血站支出1,470元)。4月21日至6月13日原告到唐山车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端皮瓣坏死,支出医疗费18,636.90元。原告三次复查,支出复查费用398.70元。2014年10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赵维林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361-1号临床鉴定意见:⑴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9-c,评定为陆级伤残。(2)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同时还作出了唐华(2014)临鉴字第2361-2号临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叁仟柒佰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后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康复治疗,支出食宿费4,160元(32天×130元/天)。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400元。被告丁立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药店买药费35.80元、在许国芬处治疗花费1,750元,就此原告提交盖有“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和加盖许国芬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系唐山川宇建材有限公司门卫,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时由其子赵东全护理,赵东全系唐山市丰润区鼎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立系冀H×××××/冀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系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丁立系被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丁立达成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丁立共赔偿原告47,000元,该款履行方式:被告丁立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37,000元以交到法院的担保金抵顶;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物损估损清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5.80元和在许国芬处治疗的费用1,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赔偿金3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临床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七个月零八天,误工费为10,900元(1,5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30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即6,615.55元(77.83元/天×85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2,200元(假肢费18,500元+维修费用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3,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原告妻子)生活费8,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买拐花费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6,615.55元、××赔偿金31,850元、××辅助器具费22,200元、康复期间食宿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买拐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810.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系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34.84元(医疗费37,6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775.55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6,615.55元+××赔偿金31,850元+××辅助器具费22,200元+康复期间食宿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买拐5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未超出该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赔偿原告108,175.5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丁立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维林108,17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54元,由原告赵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