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吉俊与上海太阳木质建筑装璜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俊,上海太阳木质建筑装璜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吴吉俊。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阳木质建筑装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林。原告吴吉俊与被告上海太阳木质建筑装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木质公司”)、被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惠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俊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太阳木质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南惠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俊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9日至太阳木质公司工作,于2006年5月10日改为原告与南惠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太阳木质公司工作;该日前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有变化。2014年8月10日,原告堂哥吴吉万与林立的哥哥林志家发生口角,原告过去看下;林立误以为原告想要打架,就冲上来掐住原告的脖子,两人发生推搡;原告在挣脱过程中可能碰到了林立的眼睛,但并无大碍。2014年8月28日,太阳木质公司以原告打架为由予以开除出厂。前述冲突系林立先动手,原告只是进行自卫;原告之前未见到所谓的劳动纪律与守则,故上述开除决定违法。原告工资为130元(人民币,下同)/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88.82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264.8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07,664.60元。被告太阳木质公司辩称,与原告于2000年4月签订过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有过中断;于2006年5月改由南惠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等组成,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2014年8月10日,吴吉万与林志家发生矛盾,原告赶来首先动手,与林立进行扭打,致林立眼部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原告负担了林立的医疗费。被告处的劳动纪律与守则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培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林立发生扭打,持续时间较长,引发数十人围观,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严重扰乱了生产秩序。被告据此将原告开除出厂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惠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林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系不遵守劳动纪律、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19日至太阳木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太阳木质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06年5月10日起,原告改由南惠人力公司派遣至太阳木质公司工作,原告与南惠人力公司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派遣原告至太阳木质公司工作、第十条“乙方(原告)对甲方(南惠人力公司)和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及乙方认为需要甲方和用工单位告知的各类事项均已知晓,明确无误,并无异议遂签订本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前,原告与南惠人力公司约定将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堂哥吴吉万与林立的哥哥林志家发生口角,原告从其工作区域赶来,与林立发生扭打,致林立眼部受伤。当日,经派出所协调,吴吉万、林立、吴吉俊、林志家签订书面协议,载有“因工作中发生争执(吴吉万、林志家),时间2014/8-10,吴吉万弟弟吴吉俊在另一个工作区域过来,以为是发生斗殴,上来打林立,造成林立眼部受伤。去医院的费用和后果吴吉俊负责。不经过公安机关介入,协商自行解决”等。2014年8月28日,太阳木质公司发出通告,载有“2014年8月10日,林立、吴吉俊打架,严重违反了本公司厂纪厂规,本公司根据本厂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林立、吴吉俊开除出厂,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告于当日看到该通告。南惠人力公司依据该通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264.8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临时工作证、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对林立的询问笔录、范明福的当庭证言、通告、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吴吉万与林志家发生争吵,原告仅是过去看下,即被林立突然卡住脖子;原告系被打之人,所作自卫合乎常理,并提供其在派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有“吴吉万与林志家发生争吵,我去看,他们以为我打架,林立就一把卡住我的脖子,后来就打起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014-8-10号”等)一份加以证明。太阳木质公司称该情况说明为原告书写,对内容不认可;南惠人力公司称原告也承认发生扭打。太阳木质公司称其处劳动纪律与守则规定,在厂区内打架、斗殴者予以除名;签订劳动合同时南惠人力公司作过告知,平时开会培训时亦作过告知,并提供劳动纪律与守则(载有奖励与惩罚之八“在厂区内打架、斗殴者予以除名”等)一份加以佐证。原告称未看到过该劳动纪律与守则;南惠人力公司称派遣员工时进行过告知,2011年12月31日所签劳动合同亦有相应告知。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维护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非工作上的原因,至其他人的工作区域,与同事林立发生扭打,致林立眼部受伤。原告虽称系林立先动手、其系自卫,但提供的在派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仅系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陈述与当日四人所签书面协议所载“以为是发生斗殴,上来打林立”等内容相悖,故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现无证据反映原告知悉太阳木质公司处的劳动纪律与守则,但原告与林立的前述扭打行为确实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扰乱了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太阳木质公司据此所作开除出厂的决定、南惠人力公司据此所作办理退工登记的决定,合乎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664.6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吉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