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丁允福、王淑琴诉王保皊、张庆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皊,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英,女,汉族。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允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琴,女,汉族。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丁允福和原告王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皊、张庆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淑琴与被告王保皊系姐弟关系。2002年4月4日原告丁允福等七户,购买了位于哈密市新市区天山北路西侧的3284.7㎡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为76.11元/㎡,出让年限为46年.其中原告丁允福取得1116.075㎡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8月原告丁允福向哈密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取得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处土地上原告出资自建了两栋砖混二层楼房。2003年,原告以被告王保皊的名义办理了该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9月将涉案争议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被告王保皊名下。2005年3月23日,将该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在被告王保皊名下,房屋编号3幢37号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340.27平方米。此后被告方居住在此栋楼房,原告一直对部分房间进行出租,交纳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原告主张以避债为由将房屋登记至被告王保皊名下,要求被告方返还,被告王保皊以房屋以抵作原告1999年至2008年的劳务费,拒绝返还,因此产生纠纷,现原告方诉至法院。又查明,2004年、2005年办理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由原告方保存.被告王保皊于2013年5月29日以遗失补证为由申请补办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丁允福将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其名下的事实,被告王保皊不知悉。被告王保皊自1999年至2008年间受原告方雇佣,被告王保皊自称领工资95000元。2014年5月3日,原被告方就此纠纷协商中,被告王保皊承认当时原告丁允福系为躲债登记为其名下。另查明,原告在2002年修建房屋时拖欠他人劳务费,(2004)哈市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允福支付张忠恒劳务费55030.65元。(2004)哈市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允福支付林效金劳务费112351.88元,并自200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两案因丁允福未履行进行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涉案房产系原告方出资修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保皊取得涉案房产物权是否合法有效。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为避免涉案房产被执行而登记在被告王保皊名下,结合原告2004年经法院判决需支付其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已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将其出资修建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保皊名下,有规避执行的故意;二、结合被告王保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王保皊对原告避债事实当时知情。虽被告方抗辩称,录音取证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其系在诉讼外对事实的承认,取证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三、原告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并未交付被告方,其长达10年对涉案房产部分房间进行出租、支付物业费及水电暖费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并无将涉案房产转让与被告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抗辩称,原告在登记时巳将涉案房产抵作劳务费,在劳务费不确定的情况下,结合前述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系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在原告方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未履行且已进行执行程序情形下,登记在被告王保皊名下,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方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告王保皊名下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亊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该房产的登记应恢复原来状态,即被告方应将本案涉案房产过户回合法建造人名下即原告方名下。故对于被告方辩解以物权登记在被告应为所有权人的意见,房屋登记只是物权公示公信力效力,物权登记本身并不是产生物权的原因,因其物权取得原因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不予釆纳。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确认原告丁允福于2004年办理至被告王保皊名下的新市区天山北路军民巷3院3幢一栋二层楼房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保皊、张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丁允福、王淑琴返还位于哈密市新市区天山北路军民巷3院3幢一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340.27平来),并协助原告方将该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丁云福、王淑琴负担4900元,被告王保皊、张庆英负担49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保皊、张庆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淑琴系上诉人的亲姐姐,自99年起跟随被上诉人打工,双方协商用房子抵工资,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房屋抵工资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我国对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确定房屋权属,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合法的产权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确认办理至王保皊名下的行为无效,无效应当回到初始的未登记的状态,一审判决协助原告过户自相矛盾。本案实质涉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纠纷,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房屋物权是被上诉人通过合法建造方式设立的,根据法律规定自建造完成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取得了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丁允福与上诉人王保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人当时均有过错。现被上诉人丁允福已经将债务清偿,其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没有因为被上诉人丁允福将房产登记在王保皊名下的行为而受到损失,因此不应当让被上诉人丁允福承担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并且不存在被上诉人丁允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也不存在用工资抵房子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淑华、张明臣、袁长瑞的证言,用以证明用工资抵房子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4)哈市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允福支付张忠恒劳务费55030.65元。(2004)哈市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允福支付林效金劳务费112351.88元。丁允福在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均已对上述所欠债务履行完毕。且哈密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被上诉人丁允福躲避债务执行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自愿将其出资修建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保皊名下,但双方所有权转让非基于赠与或者买卖,而是为了躲避债务,这一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房产的登记应恢复原来状态,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该房屋的合法建造者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故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以物权登记视为所有权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应当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关于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上诉认为双方是用劳务费抵房屋的上诉意见,虽然二审中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属于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劳务费与房屋产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主张劳务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上诉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对土地的出资、房屋的建造这一事实,而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仅以以物抵债的理由抗辩,且本案焦点亦是对登记房屋产权行为效力的确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丁允福、王淑琴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保皊、张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