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振西与广西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西,广西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振西,男,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广西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明。原告张振西诉被告广西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张振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22日两次给被告送货,所送货物为:304材质60目、10目不锈钢网各2卷,货款共计4248元。同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原告上述货款数额。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2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确认书、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2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两次给被告供应304材质60目、10目不锈钢网各2卷。同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网货款共计4248元。因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不锈钢网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4248元给原告张振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