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于2015年1月22日零时20分许,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北潞园东门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