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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竹平与丁德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平,丁德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王竹平。委托代理人侯祥飞,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德祥。原告王竹平与被告丁德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平诉称,自2004年开始,被告丁德祥承建工程,并将挖土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2004年江阴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900元、2007年安徽和县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2013年安徽池州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500元,合计108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及结算清单给原告,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息。现欠款约定的归还日期早已超过,但被告迟迟不肯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84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元月19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德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丁德祥向原告王竹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竹平工程款计:贰万零玖佰元整(¥20900.00)另有和县工程款代核对.伍万柒仟元未结.年底结清。今欠人:丁德祥2012.元月19日.”当日徐向峰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欠条右下方添加“2013年7-9月份付清计77900元丁德祥”,吴友强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在欠条上添加“2013年7月-9月付清只要柒万元整柒仟玖佰元不算”,“如超过时间不付清(20137:9.)所有款按2分利息计算”。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安徽池州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金额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欠条上的金额77900元,二是结算清单上的金额30500元,三是欠款利息。关于欠条上的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该部分77900元应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清单上的30500元,该清单上未有被告签名,被告亦未到庭,欠款事实难以确认,本案中难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欠条上的“如超过时间不付清(20137:9.)所有款按2分利息计算”系原告添加,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丁德祥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至9月,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以7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竹平欠款7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王竹平承担347元,被告丁德祥承担8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司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