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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王X被告张XX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于2005年10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4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复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婚生子张某,现年8岁、婚生女张某某,现年2岁。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如下:1、2010年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2011年结婚证一份。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评议后,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张XX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4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张某(于2006年8月19日出生),一女张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王静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张XX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各1000.00元至每个孩子18周岁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X与被告张XX婚前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复婚后感情仍然不好,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王X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00元至每个孩子18周岁止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张XX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1000.00元、张某某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张某、张某某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按季度给付,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前给付当季度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其它无争议。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士恒审 判 员  姜 银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