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位于唐河县毕店镇王西甫村委郑庄东北方向的河南油田采油二厂B398-3-1井在作业检泵(洗井)期间,唐河县毕店镇村民王某乙、秦书贵夫妇在该油井盗窃原油45蛇皮袋,每袋重约60斤。后王某乙、秦书贵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等人以2700元将该原油出售。经唐河县物价局鉴定,该原油价值4829元。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的一天,唐河县毕店镇村民王某乙、秦某某夫妇在河南油田分公司位于唐河县毕店镇的B398-3-1号油井旁盗窃原油四十余袋,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王某乙让其子即被告人王某甲帮忙销售盗窃来的原油,王某甲即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让其帮忙联系买家。被告人郑某甲遂与其弟郑某乙联系,郑某乙同意购买该原油。两三天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郑某甲又约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王某甲家,两人帮忙将原油用李某某带来的袋子装好后,将原油装到郑某乙开来的面包车上拉走。郑某乙支付给王某甲现金2700元,后王某甲将该款转交给其父王某乙。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原油价值48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李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各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郑某甲、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