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景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9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夏某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景某不服,以其系正当防卫,不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夏某和原审被告人景某达成和解协议,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对本案刑事部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夏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蒙城路“大汉快捷宾馆”找被告人景某要账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景某用碎玻璃将马某、夏某二人划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夏某二人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940.57元;被害人夏某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41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伤鉴(2014)925、926号鉴定文书;书证;证人张某、李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夏某、马某陈述;被告人景某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景某的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损失6915.07元应予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造成的损失11554.2元亦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15.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54.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景某的上诉理由:案发系因对方先动的手,其系正当防卫,请求减轻处罚。景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景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景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马某、夏某的谅解,建议对景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鉴于景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景某的认罪态度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景某持玻璃刺伤马某、夏某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景某已与被害人马某、夏某和解,马某、夏某表示谅解景某,请求本院对景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景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案审理期间,景某已取得被害人马某、夏某谅解,综上,对景某可从轻处罚。对景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系因对方先动的手,景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鉴于景某当庭自愿认罪,所提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根据景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9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一)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