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祝岳玲与余卫平、胡满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卫平,胡满荣,祝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卫平,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满荣,城镇居民。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岳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卫平、胡满荣与被上诉人祝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余卫平、胡满荣于2015年2月13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卫平、胡满荣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卫平、胡满荣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