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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村。法定代表人:莫观福,社长。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负责人:莫真如,村民小组长。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下称西头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下称西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头山合作社原属于被告西头村民小组中的第十四生产队,后虽成立经济合作社,但其并未脱离被告西头村民小组而另外独立成立村民小组,其经济合作社所有社员现仍属于被告西头村民小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背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坡头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归西头村民小组及大村村民小组所有,故属于查背垉的土地承包金、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依据调解协议)亦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西头村民小组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集体经济收入及补偿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以及确定分配的金额,同时也可以将集体收入及补偿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这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范畴。对于本案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是基于查背垉在2007年的收益以及查背垉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并要求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究其本质仍然是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是否分配以及具体分配金额的问题存在异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西头山合作社上诉称:请求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混淆西头村民小组的管辖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二、一审法院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土地收益份额纠纷错误理解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源。三、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庭前庭后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故意回避客观事实,是导致错误裁判的结果。被上诉人西头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本院就西头山合作社诉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大村村民小组、西头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作出(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头山合作社原属于西头村民小组中的第十四生产队,至今并没有脱离西头村民小组而另独立成立村民小组,其经济合作社所有成员现在仍然属于西头村民小组的村民。其要求按份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坡府发(2010)16号《关于查背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查背垉内总面积约379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莫村村委会的西头村村民小组、大村村民小组所有),应予维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1)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中,西头山合作社原属于西头村民小组中的第十四生产队,后虽成立经济合作社,但其仍未脱离西头村民小组而另外独立成立村民小组,其经济合作社所有社员现仍属于西头村民小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事实,本院(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生效行政判决也予以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查背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归西头村民小组及大村村民小组所有,故属于查背垉的土地承包金、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亦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从自治的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自治组织,其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营,主要依靠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乡规民约进行管束,涉及集体收益使用、分配,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因此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西头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西头山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 迅审判员  曾庆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