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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与陈淑清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陈淑清,刘雅萱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清,女,196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凤云,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萱,女,198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凤云,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大兴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陈淑清、被上诉人刘雅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兴华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兴华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刘弘睿于2014年2月3日去世。陈淑清、刘雅萱在刘弘睿去世前后,将大兴华集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兴华集团公章、财务公章、刘弘睿的人名章以及大兴华集团所有的8把车辆钥匙取走,并拒绝归还。大兴华集团认为,陈淑清、刘雅萱并非大兴华集团的股东,也未担任大兴华集团任何职务,故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大兴华集团。故大兴华集团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陈淑清、刘雅萱将大兴华集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刘弘睿人名章以及8把车辆钥匙返还大兴华集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陈淑清、刘雅萱承担。一审庭审时,大兴华集团增加起诉事实,确认其已经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正副本,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淑清、刘雅萱将大兴华集团的公章、财务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弘睿的人名章以及8把车辆钥匙返还大兴华集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公告费。陈淑清、刘雅萱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淑清、刘雅萱并未取走大兴华集团的公章、财务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刘弘睿的人名章及大兴华集团的8把车钥匙,且大兴华集团的公章已经被王静(即大兴华集团现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骗走,大兴华集团的公章现在王静处。大兴华集团所主张的车钥匙的返还不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所处理的范围,且大兴华集团已经办理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故追索之前的证照无意义。综上,不同意大兴华集团的所有诉讼请求。大兴华集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兴华集团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2、陈淑清、刘雅萱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凭条;3、陈淑清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4、冯红颖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5、公告费收据;6、物品清单。陈淑清、刘雅萱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1份以及王静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大兴华集团提交的证据5,陈淑清、刘雅萱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一、大兴华集团提交的证据1大兴华集团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大兴华集团已经重新办理了集团的营业执照。陈淑清、刘雅萱认为该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经营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2月23日,与大兴华集团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不认可该真实性。法院经庭上核对原件,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营业执照副本上相关内容记载有误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故法院对此不进行判断。二、大兴华集团提交的证据2陈淑清、刘雅萱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凭条;证据3陈淑清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述收条的证明目的为陈淑清、刘雅萱拿走了刘弘睿的人名章,陈淑清拿走了大兴华集团的公章。陈淑清、刘雅萱对于上述收条上陈淑清、刘雅萱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陈淑清、刘雅萱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故法院对上述收条客观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大兴华集团提交的证据4冯红颖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陈淑清取走了大兴华集团的财务章。陈淑清、刘雅萱认为冯红颖未能出庭作证,对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法院的意见为,冯红颖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人证言法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法院对此不进行认定。四、大兴华集团提交的证据6物品清单。证明王静取走了物品清单中的大兴华集团的公章。陈淑清、刘雅萱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物品清单系单方证据,且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的人员除王静外亦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故法院对该物品清单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一、2013年12月20日,陈淑清出具收条,称其收到大兴华集团公章一枚。2014年2月13日,记载有以下内容“亿佳德财务章壹枚、刘弘睿人名章壹枚、陈爱民人名章壹枚”的凭条底部有陈淑清、刘雅萱的签字。二、大兴华集团现法定代表人王静于2014年2月17日将大兴华集团的公章取走,并出具收条一份。王静本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14年2月17日拿走的公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鉴定比对,确系大兴华集团的公章。三、本案因前期无法向陈淑清、刘雅萱进行有效送达,故产生公告费用26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存续期间,应当拥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物品,前述物品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且在不同程度上代表公司,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前述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但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经营管理,公章等物品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或专人实际占有、保管。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标的物范围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所对应的公司证照一般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证照、物品。现大兴华集团要求陈淑清、刘雅萱返还大兴华集团所有的车辆钥匙8把,不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所对应的返还标的物范围,法院对大兴华集团要求返还车钥匙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兴华集团就此可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二、陈淑清、刘雅萱是否实际掌握大兴华集团相关证照、物品2013年12月20日陈淑清出具的收条显示,陈淑清于当日拿走大兴华集团公章。另一方面,现大兴华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静于2014年2月17日又将大兴华集团的公章拿走并出具收条,王静在庭审时亦认可其拿走公章的事实并确认其所收取的公章与工商备案一致。庭审中,大兴华集团及王静又作出大兴华集团存在两枚公章的陈述,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情况,在王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兴华集团存在两枚公章,且王静在陈淑清取走公章之后又再次取得大兴华集团公章的情况下,法院形成以下心证:大兴华集团已经掌握了集团的公章,故其主张陈淑清返还公章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兴华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刘弘睿人名章的返还问题,现陈淑清、刘雅萱主张2014年2月13日的凭条不能认定为陈淑清、刘雅萱取得刘弘睿人名章的依据。法院的意见为:2014年2月13日的凭条由陈淑清、刘雅萱共同签字确认,虽然上述凭条的内容中未包含收取的字样,但陈淑清、刘雅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凭条内容所指向的意思表示非收取刘弘睿人名章等物品、且无证据表明陈淑清、刘雅萱系有权代表大兴华集团的人员或被大兴华集团授权保管相关证照的人员的情形下,法院认为,该凭条的性质应为收条,即陈淑清、刘雅萱取得了刘弘睿的人名章。虽刘弘睿已经身故,现大兴华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静,但基于刘弘睿身故前为大兴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人名章应交由大兴华集团作出相应处理。综上,陈淑清、刘雅萱应当将刘弘睿的人名章返还给大兴华集团。现大兴华集团无有效证据证明大兴华集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财务章由陈淑清、刘雅萱控制,故对其要求陈淑清、刘雅萱返还大兴华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财务章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大兴华集团主张因无法向陈淑清、刘雅萱有效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260元应由陈淑清、刘雅萱承担。法院认为,公告费系因无法联系陈淑清、刘雅萱继而无法进行有效送达而产生的费用,而向法院提供陈淑清、刘雅萱的有效联系地址进行送达系大兴华集团的义务,因大兴华集团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而造成公告送达的结果,应结合陈淑清、刘雅萱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判断。现陈淑清、刘雅萱需向大兴华集团返还的物品仅为刘弘睿的人名章,故法院认为,案件产生的公告费用应由大兴华集团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淑清、刘雅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弘睿的人名章返还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二、驳回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兴华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未按事实认定证据。既然一审认定了两个收条的真实性,就应该判决陈淑清、刘雅萱将大兴华集团的公章、汇德甫的公章、亿佳德的财务章、刘弘睿和陈爱民的人名章如数返还给大兴华集团。二、关于大兴华集团两枚公章的证明。陈淑清、刘雅萱在北京亦庄大兴华集团办公室将印章强行取走,而王静拿出的印章是在黑龙江省绥化市的大兴华集团下属分公司办公室取走的,这是发生在两地不同时间的两套印章。三、大兴华集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仍在陈淑清、刘雅萱手中,由大兴区工商局证明。四、公告费应由陈淑清、刘雅萱承担。一审法院给陈淑清、刘雅萱发了5次传票,其有意不接,大兴华集团提供的地址、电话均系真实准确无误,故公告费应由大兴华集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淑清、刘雅萱返还所有证照,并由陈淑清、刘雅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陈淑清、刘雅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兴华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大兴华集团公章的判决是正确的,有证据证明陈淑清、刘雅萱手里的公章已被王静取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静取走的公章不是陈淑清、刘雅萱取得的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兴华集团的证照在陈淑清、刘雅萱处;对一审判决返还刘弘睿的人名章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兴华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大兴华集团提交盖有其公章的7份材料,欲证明其有两枚公章。陈淑清、刘雅萱对大兴华集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兴华集团提交的材料均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7份材料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条、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要解决的是大兴华集团的证照返还问题,故大兴华集团要求返还汇德甫的公章、亿佳德的财务章、陈爱民的人名章及车辆钥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系陈淑清、刘雅萱是否应返还大兴华集团的证照。首先,关于大兴华集团公章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2月20日陈淑清出具的收条显示其于当日拿走大兴华集团的公章,但大兴华集团现任法定代表人王静亦认可其于2014年2月17日将大兴华集团的公章拿走并出具收条,现王静称大兴华集团存在两枚公章,其与陈淑清分别拿走不同的公章,但依据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留存的材料,大兴华集团备案的公章只有一枚,王静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拿走的公章与工商备案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大兴华集团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已由王静持有,大兴华集团认为陈淑清尚持有另一枚公章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大兴华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大兴华集团在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返还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另,大兴华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由陈淑清、刘雅萱持有,故其要求陈淑清、刘雅萱返还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公告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结合本案情况决定由大兴华集团负担本案公告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兴华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负担50元(已交纳);由陈淑清、刘雅萱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