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志忠与佘俊芳、武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忠,佘俊芳,武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3号原告林志忠,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俊芳,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武顺珍,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志忠诉被告佘俊芳、武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讼;被告佘俊芳、武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忠诉称,被告佘俊芳与被告武顺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佘俊芳向原告林志忠购买木材(共计10单),合计价值人民币78208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佘俊芳签名确认的《送货清单》十张为据。尔后,被告佘俊芳归还原告木材货款人民币367287元,尚结欠原告木材货款人民币41.48万元。因被告佘俊芳缺乏资金,遂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若被告佘俊芳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有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据。届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佘俊芳与被���武顺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佘俊芳、武顺珍共同偿还原告林志忠借款人民币41.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佘俊芳、武顺珍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志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林志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3、《送货清单》十张,以此证明,被告佘俊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向原告林志忠购买木材计价值人民币782087元的事实。4、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佘俊芳因缺乏资金无法及时支付给原告木材货款,而将所结欠的木材货款人民币41.48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佘俊芳、武顺珍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佘俊芳与被告武顺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佘俊芳向原告林志忠购买木材(共计10单),合计价值人民币78208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佘俊芳签名确认的《送货清单》十张为据。尔后,被告佘俊芳归还原告木材货款人民币367287元,尚结欠原告木材货款人民币41.48万元。因被告佘俊芳缺乏资金,遂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若被告佘俊芳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有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佘俊芳向原告林志忠购买木材而拖欠原告木材货款。因被告佘俊芳资金周围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将所拖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佘俊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佘俊芳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1.48万元,有被告佘俊芳签��确认的《送货清单》十张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佘俊芳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佘俊芳、武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武顺珍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佘俊芳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武顺珍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俊芳、武顺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志忠借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八百元(¥41.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8元,由被告佘俊芳、武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