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海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刘海友,男7。委托代理人温兰英,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友的委托代理人温兰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友诉称,原告所有的辽H120**号-辽H55**挂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二死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二名死者垫付了42000元丧葬费。该交通事故已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该案上诉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均对原告垫付丧葬费加以认定,所有赔偿损失全部在被告的保险限额内,且两份判决书中均将原告垫付的42000元丧葬费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却没将该笔费用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是被告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辽H120**号-辽H55**挂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2013年12月20日,刘长伟驾驶涉案车辆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4公路处时,驶入逆向车道撞对向李旭驾驶的辽J419**号车辆,又与其后方张颜庆驾驶的辽J626**号车辆相撞,致使辽J626**号车辆与其后方聂德宝驾驶的辽JL43**号车辆相撞,造成秀英、武春香当场死亡,张颜庆、张子军、苗龙龙受伤及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刘长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垫付42000元丧葬费且该42000元已从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因肇事所垫付的42000元应予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友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