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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同与郭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周同,男,汉族。被告郭丽,女,汉族。原告周同与被告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买首饰和平时开支共69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0元。被告郭丽辩称,原告诱骗被告至外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因做流产花费2900元,给自己购买戒指花费2000元,后自己回家用了2000元。所打借据是原告和另外两人胁迫自己打的手续,自己打的手续不是民间借贷。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用于购买首饰、流产手术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给郭丽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郭丽;今借到周同贰仟元整,2000,郭丽,2014年9月22日,14年12月1号之前还清;今借到周同现金买手饰贰仟玖百元整,2900元,郭丽,2014年9月22日,14年12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均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三张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消费及流产手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不能成为免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被告称是受胁迫所写借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6万元属于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同人民币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