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刘文臣,女,1996年2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安。委托代理人沈宏亮。委托代理人王宁。原告刘文臣诉被告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臣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郑一鸣,被告航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亮、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臣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总价人民币(币种以下同)4,280,58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附件三约定了交付房屋的“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在首次验房时,原告发现房屋质量与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房屋质量标准严重不符,故被告无法在2014年7月30日完成房屋交付。2014年8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交涉,经协商,被告出具了《质量意见书》,并承诺2014年8月21日前将房屋修整完毕后交付原告。但至2014年9月10日,系争房屋仍存在《质量意见书》上确认的质量问题,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为此,原告两次致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7日完成修整并使房屋满足交付标准、完成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质量意见书》的约定修缮房屋,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将遗留的9个质量问题修复后交付);2、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300,496元(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六,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航金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房屋已经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了交付条件。被告也已经在2014年5月通知原告,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除房屋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瑕疵不能构成拒收房屋的条件,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即使部分存在也不影响交付,且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被告也没有承诺过在修理完毕后再向原告交房。因此,原告拒收房屋没有依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4,280,58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二、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六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商品房钥匙收条》。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期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为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精装修交付标准)。其中约定了公共部位和室内各部位的装修材质、品牌等内容。该附件还约定了装修部分的保修期等。合同补充条款一第8.3条约定,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就乙方在该房屋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该房屋质量问题,甲方将根据法律法规及该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乙方不得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除外)为由拒绝接受交付,乙方因此拒绝接受交付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额房款。2014年4月23日,系争房屋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表示房屋已经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前往办理交付手续。此后,原告前往验房时,指出了次卧走道地板高出石材、餐厅移门锁坏等20余项质量问题,由物业人员填写了《业主意见反馈单》,原告未在该单上签名,双方交接未成。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表示2014年5月27日已经向原告发送《房屋交付通知书》,但原告未前往,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前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前往办理交接手续,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前次指出的质量问题未修复,故由物业人员填写了《业主房屋质量报修单》,内容与《业主意见反馈单》基本一致。当日双方又交接未成。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函》,表示2014年8月3日原告母亲查看房屋时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当场出具了《质量意见书》,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一周内整修完毕;但至2014年8月17日现场查看时,原来的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承诺2014年8月21日前整修完毕并通知原告,得到原告认可后再到被告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要求被告尽快处理房屋质量问题,使房屋达到合同质量要求,以便原告尽早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仍发现有厨房门缝不均与、油漆修补不到位等9个质量问题。物业人员书写了《业主房屋质量报修单》。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房屋交付催告函》(落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要求尽快处理“质量意见书”上的房屋质量问题,并在收函后3日内出具房屋整修方案并落实执行,并于2014年9月20日使房屋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完成交接。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七日内按照预售合同及附件和质量意见书的约定修缮房屋并交付原告,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内容为房屋已经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将于2014年11月8日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按约前往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11月11日,物业人员出具手写便条一张,内容为窗台石膏板更换(书房)、客厅背景框石板修复(认真做)、主卧木地板维修等内容,还注明“以上维修,月底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开发的房屋已经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无法交付。根据本案中《业主意见反馈单》、《业主房屋质量报修单》等记载的质量问题,均是房屋装修的质量瑕疵,并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不属于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不是法定可以拒收的情况,另外合同附件三主要约定了装修材质、品牌等内容,也没有对上述质量瑕疵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在修复质量瑕疵后再向原告交房,双方交接未成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质量瑕疵后再行交接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自行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予配合。对上述质量瑕疵,原告可以在接收房屋后,向被告报修,并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鉴于被告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且在房屋交接函件往来中存在差错,本院判决被告适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前往被告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公司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予配合。二、驳回原告刘文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2,903.50元,由原告刘文臣、被告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