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未婚先娶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五六年间,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只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双方不善于沟通造成家庭矛盾。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闹矛盾多是因为家务琐事缺少沟通造成。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夫妻闹矛盾只因家庭经济负担重,夫妻缺少沟通,思想交流少,双方理解不够所造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日子里,如果加强家庭成员间的沟通和交流,家务矛盾会有效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