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蕊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石蕊,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16栋南侧平房,注册号110107007892749。法定代表人熊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蕊诉被告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蕊之委托代理人甄光燕、任丽萍,被告金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蕊诉称,2012年1月9日,金鹏公司所有的货车(车号:京x**)在石景山区张仪村路天大商城前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有原告石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与石蕊身体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石蕊受伤住院。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46.72元、护理费114600元、交通费3557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补偿金201605元、误工费64385元、材料复印费1059.9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衣服1000元、鞋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元、营养费43050元、辅助器具费10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下医疗费项已经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已经赔付1898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医疗费109354.66元;医疗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自费药为34735.18元;护理费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曾经判决的82天2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和伤残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误工标准和实际扣发标准均不充分;复印费属于举证成本,不同意;电动车、衣服、鞋,没有证据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金鹏公司辩称,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关于护理费,认为应当以实际的需要和实际护理情况来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的交通费都是急救中心的票据,有些交通费可以使用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同意按实际的鉴定票据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的时间过长;材料复印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应以1万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00多天,我方认为应以实际住院情况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因为缺乏相应的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医嘱和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张仪村路天大商城前,王晋东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石蕊接触,造成石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蕊无责任。王晋东系金鹏混凝土职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经赔付1898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医疗费109354.66元。事故后,石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膝关节脱位、右膝肌肉韧带损伤、右下肢皮肤多处坏死、右足皮肤坏死等症,住院治疗共计752日。石蕊之伤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右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下肢大面积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护理期建议为26-28个月为宜,石蕊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蕊医疗费九千元、护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蕊医疗费十三万零四百六十九元一角;三、驳回石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65546.7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医疗费数额,双方均认可数额为16522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4600元,护理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由家人护理和护工护理两部分,提交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557元,提供出租车发票、救护车票为证。原告按照40321元/年×20年×25%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为证。原告按照月收入2000元/月,主张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误工,误工费64385元,提供劳动合同、病历、单位证明为证。原告主张复印费1059.9元,提供发票为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1000元、鞋损失500元,提供判决书、扣留车辆交接凭证为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368元,包括矫形鞋垫1800元、膝关节牵引矫形器5700元、轮椅2868元,提供发票、诊断证明为证。原告按照50元/日×752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元,提供病历为证。原告按照861日×50元/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43050元,提供诊断证明为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照片为证。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发票、鉴定报告、病历、照片、户口本、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557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原被告当庭核对为准,数额为165224.9元,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数额核算,数额应为75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46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鉴定的护理期,本院认定护理期为27个月,扣除第一次判决处理之82日护理后,对其由护工护理之323日护理费4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由其母亲任丽萍护理之405日护理费,本院参考护理市场一般标准,酌定为40500元,故护理费共计83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385元,数额过高,误工期过长,对其主张的月收入2000元,因有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参考其经鉴定的护理期,考虑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9个月,误工费共计58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衣服1000元、鞋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受损物品相应市场价值,本院酌定为电动自行车500元、衣服和鞋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考虑原告伤后2年多时间在接受住院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且原告为年轻女性,受伤瘢痕位于腿部,且该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心理影响较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305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石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衣服、鞋共计四十八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四分;二、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石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万零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六分;三、驳回石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石蕊负担八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