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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宝平,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杨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1时21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梦园小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相撞,致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21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梦园小区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高某(男,65岁)相撞,致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随即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中医院死亡记录,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济宁市120指挥中心班长台呼车受理单、156××××9199手机号案发时的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龚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肇事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