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任北营房镇中心校会计,住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3年至2008年任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9年至今任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党支部书记,住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3年至2008年任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住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至2008年任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党支部委员和村委会委员,住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本村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与北营房镇政府化解普九债务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合谋后,由李某某伪造了魏某某借给李家庄村27476.00元、李某甲借给李家庄村16680.00元、李某乙借给李家庄村11200.00元,合计55356.00元的借条、借款协议、普九化债清理说明、协议等材料,上报至兴隆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领导小组。2011年7月28日,兴隆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领导小组把上述27476.00元、16680.00元、11200.00元分别打到了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个人账户中。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所得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后被告人李某乙将其所得款项中的5000.00元交到被告人魏某某手中准备交给李家庄村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案发前,该款一直在被告人魏某某手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向兴隆县纪委投案自首,并将6200.00元上缴纪委;被告人魏某某将5000.00元上缴纪委、将27476.00元上缴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将16680.00元上缴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北营房镇政府和北营房镇中心校通知我,将村里普九欠下的债务统计并上报。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找到中心校会计李某某,李家庄村普九债务清理说明手写稿及打印稿是李某某写的。李某某起草了我借款给李家庄村委会27476.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李某甲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668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李某乙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这些材料上报都是为了套取国家普九债务资金编写的。2011年,财政局核销这些债务时是赵某某去签的字,后来财政局将相应的款项打入我们三个人的账户中。2014年5月份,李某乙给了我5000.00元让我给赵某某,赵某某让我先拿着,后来我将这5000.00元拿回家让我妻子先保管着。2、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魏某某、李某某为了骗取普九化债资金,我们做了一些申报手续。普九债务清理说明是李某某写的。我们签订了魏某某借款给李家庄村委会27476.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我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668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李某乙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三份借款协议及借条都是假的,是由李某某写的。2011年,我得到了16680.00元,这笔钱被我用于给我丈夫交罚款了。3、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魏某某找到我和李某甲,说政府有普九化债的政策。我们签订了魏某某借款给李家庄村委会27476.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李某甲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668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我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面的内容都不是真实的。2011年,这笔钱就打到我的卡上了。2012年3月份,魏某某让我给赵某某5000.00元,我就支出来5000.00元交给魏某某了。2014年5月12日,我拿着6200.00元到县纪委,把这些情况说明并把钱交给县纪委了。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家庄村进行普九化解债务,我当时在北营房镇中心校工作。魏某某、李某乙和李某甲找到我,李家庄村普九债务清理说明手写稿是我写的。签订了魏某某借款给李家庄村委会27476.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李某甲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668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李某某借给李家庄村委会1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这些文件都是我写的,材料都是假的,目的是骗取国家资金。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李家庄村翻建过小学,整个村小学工程建设和供暖设备共计花费77000.00元左右,1992年初建小学的工程款就全部还清了,不再有关于建小学的帐。建小学的资金一部分是从村民手中筹集的,一部分是卖木头的钱。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李家庄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清单中所列的款项也是假的。2、阚永才、费宝友的证言证实:李家庄村小学是1990年翻建的,在1992年初,村里不再有关于建村小学教学楼的欠账。建小学的资金一部分是从村民手中筹集的,一部分是卖木头的钱。在1990年建小学时没向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过钱。三份借款协议书也是假的,清单中所列款项不是真的。3、徐树民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普九化解债务资金下放的事,李家庄村不欠债,别人也不欠村里的债。4、祁利华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普九化解债务负责协助领导小组工作,督促村里工作,普九债务基本情况表上的内容是北营房镇中心校会计李某某填的。5、孙继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北营房镇普九化解债务工作中,我和祁利华负责协助普九化解债务工作人员,普九化解债务工作从2008年开始持续到2010年左右。6、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北营房镇李家庄村普九化债工作,北营房镇中心校李某某负责具体工作,李家庄村普九债务清理说明是我签的字,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借款协议也是我签的字,我只负责配合工作,不负责审核债务的真实性。不清楚李家庄村欠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钱是否给了他们三个人。7、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左右,我丈夫魏某某给了我5000.00元钱,让我收起来,我就把这5000.00元钱收起来了。8、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李家庄村普九化债工作中,魏某某找到我说李家庄村委会欠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他们三人钱,国家有政策要还他们钱。魏某某让我去办相关手续。我看到他们三人手中都有欠条,还加盖了村部公章,我就签字了,我认为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有一次我让魏某某给我弄点钱买酒喝,魏某某让我找李某乙。李某乙说给我5000.00元钱,说放在魏某某那了。过了几天魏某某把我叫到一边说5000.00元钱在他那,准备给我,我说这钱我不能要然后就走了。三、书证:1、省、市、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的通知、文件、实施方案证实:兴隆县政府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工作的通知、下发文件及具体实施方案。2、任职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任职情况及身份信息。3、借条、借款协议、普九化债清理说明、协议等审核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骗取普九化债资金上报给兴隆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领导小组而伪造的虚假材料。4、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查询存款情况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账户存款去向情况。5、案款上缴情况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贪污的55356.00元已全部上缴至兴隆县纪委和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不知代写的借条、借款协议、普九化债清理说明、协议等材料是虚假的,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本村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与北营房镇政府化解普九债务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伪造魏某某借给李家庄村27476.00元、李某甲借给李家庄村16680.00元、李某乙借给李家庄村11200.00元,合计55356.00元的借条、借款协议、普九化债清理说明、协议等材料,上报至兴隆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领导小组。2011年7月28日,兴隆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化解债务领导小组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到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个人账户中。后李某乙将其所得款项中的5000.00元交到魏某某手中准备交给李家庄村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案发前,该款一直在魏某某手中。案发后,李某乙向兴隆县纪委投案,并将6200.00元上缴纪委;魏某某将5000.00元上缴纪委、将27476.00元上缴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李某甲将16680.00元上缴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中考虑了魏某某系主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系从犯;李某乙自首;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魏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知道三笔借款是虚构的,与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