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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朱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漠不关心,双方矛盾愈积愈深。原告认为双方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孩子与原告关系较好,被告工作、生活环境不稳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宇辰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陈述,婚后双方经常因孩子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网络,对孩子不关心,有时因孩子玩手机游戏打孩子。原告陈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因双方沟通有问题,意见经常不能统一,且被告对孩子关心不够,没有尽到父亲义务。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主张其月收入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生活中虽发生争吵,但系因孩子教育方式及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争吵亦与双方沟通交流方式不当有一定关系,对此,双方应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采取较好的方式进行解决。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多考虑幼子利益,努力为孩子创造和睦健康的家庭环境,改正自身在孩子教育及生活态度方面的缺点,原、被告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