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宇芬诉刘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芬,刘元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5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宇芬,女,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太平村。被告刘元洪,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现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张宇芬诉被告刘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宇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限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元洪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元洪从原告之子王涛(现年14周岁)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原告知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借条》一���复印件,经本院开庭审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宇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刘元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元洪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清偿。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俊丽���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