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一重型货车行至京昆高速786KM+7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徐某死亡,车辆、路产严重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C5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786KM+7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徐某死亡,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吉C5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技术状态不符合GB7258-2012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77km/h。经山西省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第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经调解,李某亲属李宝合赔偿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万元整(现金10万,房屋一套作价20万元),徐某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因疲劳驾驶致车辆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我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来才知道副驾上的徐某被压到车下面了。被害人徐某的尸表检验笔录、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其因颅脑损伤并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第439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车速为77km/h,该车制动系技术状态不符合GB7528-2012相关规定。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6、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李宝合提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30万元整(现金10万,房屋一套作价20万元),徐某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中心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审 判 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