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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肖亮亮与仇恒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亮,仇恒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2号原告肖亮亮。委托代理人赵辉,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恒军。原告肖亮亮诉被告仇恒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亮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仇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亮亮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因债务纠纷与原告发生不快,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昌村西蔡家宅XXX号底楼(被告暂住处)持刀将原告砍伤。被告因此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刑。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50.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仇恒军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系与案外人有债务纠纷。事发当日,原告系受案外人所雇至被告处索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在挣脱时拿刀砍伤了原告。原告在此事件中也有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昌村西蔡家宅XXX号底楼其暂住处内,与向其索要��务的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持刀挥砍的方式,致原告颈部裂创、右手皮肤裂创、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刀伤致左颈部裂伤大量失血、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右食指近节、中节背侧软组织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另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海村曹家宅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信息机读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等人为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避免冲突的升级,反而实施了持刀伤害原告的行为,故依法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未采用正当途径解决矛盾,与双方争执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150.7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确认系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而产生,但就其中所含住院伙食费6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8,085.70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主张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的条件。因原告经常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海村曹家宅路XXX号XXX室所属地区现仍属农村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并不符合。据此,本院依法根据本市农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护理费为2,100元。7、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休息期为150天,原告现主张误工费17,00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受伤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亮亮医疗费8,0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78,469.70元的80%,计62,775.76元。二、驳回原告肖亮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减半收取计1,456.50元,由原告肖亮亮负担771.50元,被告仇恒军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