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文昌路,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案发后,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