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傅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吴某乙等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傅某甲以借钱作为日常费用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2000元。2、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傅某甲虚构其父母亲得癌症需要钱治疗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共计人民币39000元。3、2010年10月,傅某甲以购买宅基地为借口,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戊共计人民币2700元。4、2010年11月至12月间,傅某甲以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等借口,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共计人民币2200元。5、2010年的一天,傅某甲以其婶婶生病动手术需要用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己人民币2000元。6、2010年12月,傅某甲以其表弟摩托车被扣押需要钱处理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已经结婚生子,还以未婚身份与吴某某谈恋爱,取得吴某某亲戚(上述被害人均为吴某某的亲戚)的信任,进而骗取他们的钱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傅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被告人傅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吴某丁、吴某己、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傅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沈某甲、何某、傅某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欠条、诏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盗窃犯罪侦查队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9900元(其中江某某39000元、吴某丁2000元、吴某己2000元、吴某乙2200元、吴某戊2700元、吴某庚2000元)。被告人傅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9900元(其中江某某39000元、吴某丁2000元、吴某己2000元、吴某乙2200元、吴某戊2700元、吴某庚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