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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女,54岁(1960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冯××销售“金枪不倒”壮阳保健品1盒,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其店内起获待售的“金枪不倒”4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起获的“金枪不倒”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检测报告,被告人孙××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金枪不倒”五盒及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会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