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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霍某某与鼎润汽贸、中银保险,朱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霍某某,朱某,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周某某,女,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原告霍某某,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灵,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洛滨大道与108国道十字西北角。(以下简称鼎润汽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路西段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一楼。(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负责人常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朱某、鼎润汽贸、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灵、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霍某某、周某某、被告鼎润汽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中银保险的负责人常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霍某某是婆媳关系。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固市镇定通村西时,与王华驾驶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至车辆受损,王亮、冯菲、孙重阳、周某某、霍某某、张玉素、张晓、张睿楠、杨梓萱、罗伟丹、朱泊宣、郗峰受伤。事发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渭临交肇(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华、王亮、冯菲、孙重阳、周某某、霍某某、张玉素、张晓、张睿楠、杨梓萱、罗伟丹、朱泊宣、郗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3元(被告朱某已经垫付),原告周某某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2、周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三被告还应承担周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朱某已支付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900元是被告朱某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47.9元(被告朱某已经垫付)。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嘴唇撕裂;2、肌肉软组织损伤。在家观察治疗。原告霍某某下唇口内3厘米伤口经清创缝合,遭受重大精神痛苦。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霍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是陕E329**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陕E329**号机动车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合计1417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24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47.9元。3、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辩称,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鼎润汽贸公司,系朱某从鼎润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赔偿,鼎润汽贸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陕E329**在被告处投保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前提是被告朱某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资格证和行使证。被告朱某辩称,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属实,陕E329**号车系从鼎润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鼎润汽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自己向康辉旅行社分两次垫付了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陕E32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3、陕E329**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朱某的驾驶证,欲证明朱某具备准驾资质,陕E329**号小型轿车具备行驶资质。4、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5、周某某治疗费票据一张480元、购药票据2张73元、120元,欲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合计医疗花费673元的事实。6、周某某渭南市第二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7、周某某在冯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00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五。8、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1935号鉴定意见书3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9、周某某租车票一张300元。欲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霍某某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张。欲证明原告霍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的事实。2、霍某某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霍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情况。3、西京医院门诊票3张1191元。证明目的同证据2。4、大荔县许庄镇西渠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大荔县许庄镇西渠村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210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2。5、霍某某租车票一张42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表示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0元属于医疗费性质。经质证,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认为原告周某某、霍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才赔,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成立,护理期、营养费以司法鉴定为准,故霍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成立,二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霍某某的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周某某480元那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票据上无周某某姓名。对原告周某某在渭南市第二人人民医院外出购药的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周某某冯村卫生部的收费票据,因非正式医院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周某某司法鉴定中的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霍某某在西京医院的缴费票据无西京医院的盖章,有异议,不予赔偿。原告霍某某的误工费无法计算,其营养费只赔住院期间的。二原告的租车无租车协议、司机情况等内容,不予认可。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辉旅行社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朱某向旅行社垫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宝塔分理处证明及借记卡明细查询但各一份,欲证明自己向康辉旅行社员工处转账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欲证明陕E329**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事发时朱某驾驶的陕E329**号机动车系朱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鼎润公司购买,且车款至今未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对外的实际车主是行驶证登记的鼎润汽贸公司,属于挂靠性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朱某、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欲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免责。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7,冯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000元,因无相应诊断证明佐证其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系外出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亦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霍某某提供的对于证据3,西京医院门诊票三张,因票据上未加盖西京医院公章,对证据4大荔县许庄镇西渠村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2100元,因原告霍某某未提供具体医药费清单,且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系外出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亦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霍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固市镇定通村西时,与王华驾驶的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载有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旅客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车上有游客王亮、冯菲、孙重阳、周某某、霍某某、张玉素、张晓、张睿楠、杨梓萱等9人,其中原告周某某、霍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周某某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2、周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47.9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嘴唇撕裂;2、肌肉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购买,双方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保留。再查明,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受害人周某某2000元。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给受害人垫付费用如下:一、1、周某某3673元。2、霍某某247.90元。3、王亮14245.45元。4、冯菲885元。5、杨梓萱1483.01元。6、张玉素1500元。7、张睿楠530元。以上共计22564.36元。二、给付王亮现金1975元。三、垫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00元。四、诉讼费共计1705元。1、周某某341元,王亮1121元,张玉素2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事故责任经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多人损失,因朱某所驾驶的的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鼎润汽贸购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至今一直被保留在被告鼎润汽贸,事故发生在鼎润汽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银保险。故对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以被告朱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为由要求被告鼎润汽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各原告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到相当程度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霍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涉判。原告霍某某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曾通过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向周某某、霍某某垫付了部分费用,因被告朱某表示上述垫付两原告的费用均为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朱某所垫付的费用的性质不予以采信。对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原告有义务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额中涉及到案外人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的部分,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73元、营养费189.82元,赔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114.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营养费1010.1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霍某某医疗费133.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二、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600元;三、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朱某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党进学审 判 员  梁玉其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