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彩虹与陈志华、刘定一、徐文珍、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一,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一,经理。上诉人刘彩虹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华、刘定一、徐文珍、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刘彩虹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彩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孙振刚审判员 蔡宗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