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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向彬与胡培玲、鞠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彬,胡培玲,鞠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向彬。法定代理人:罗显贵。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玲。被告:鞠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代表人:李小安,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彬为与被告胡培玲、鞠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4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向彬的精神状况、有无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法医鉴定。2014年9月16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胡培玲、鞠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胡培玲、鞠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向彬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鞠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彬诉称,2012年3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培玲驾驶登记在另一被告鞠毅名下的鲁B×××××号小型轿车,途径余杭区南苑街道火车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向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彬受伤、鲁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8047.6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7月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化去鉴定费3300元)。2013年12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2个月左右,营养期限1个月(化去鉴定费800元)。另,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培玲、鞠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047.6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06669.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向彬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及上海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8047.60元的事实。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化去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2个月左右,营养期限1个月(化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流动人口信息三份、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彬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及住宿费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培玲、鞠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向彬的损失,医疗费,我公司仅认可医院票据2287.60元,其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83.89元,另有外购药票据两张,共计5760元,因无相关就诊医嘱记录,无���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天,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计900元;护理费,我公司按照重新鉴定意见30天,认为标准过高,认可94元/天;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因已定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彬符合“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30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培玲、鞠毅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向彬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向彬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仅认可医院票据2287.60元,其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83.89元,另有外购药票据两张,共计5760元,认为因无相关就诊医嘱记录,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外购药“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病历记录,存在必要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三)对原告向彬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化去鉴定费用,构成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原告向彬提供的证据5,被���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相同的鉴定项目,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单方委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对原告向彬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彬在本地居住和生活;对证据6中的两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彬随其父打工生活,就读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小天使幼儿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对原告向彬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事实,但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支持600元;住宿费“收据”无公章,用途不明,本院不予确认。(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向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培玲驾驶登记在另一被告鞠毅名下的鲁B×××××号小型轿车,途径余杭区南苑街道火车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向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彬受伤、鲁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8047.60元,交通费600元。2013年7月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化去鉴定费3300元)。2013年12月27日,经杭���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伤后营养期限1个月(化去鉴定费8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彬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向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来杭州与父亲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彬符合“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30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胡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彬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向彬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47.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向彬受伤护理的鉴定,对其主张护理费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660元。对原告向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向彬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彬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向彬的损失,被告胡培玲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047.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009.60元,由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胡培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