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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红湾寺镇居民。被告李某,男,汉族,现年48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退还原告598.5元。审判员 朱 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梅 来源:百度“”